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嬿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智仁告訴被告潘嬿云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0號
被 告 潘嬿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嬿云於民國114年3月6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時,適對向有楊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潘嬿云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楊智仁見狀,煞車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楊智仁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骶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
左側薦椎粉碎性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第11肋骨骨折、等
傷害。潘嬿云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智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嬿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
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
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