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穎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穎源於民國114 年7 月23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與民生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民生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溫聖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6、69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