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生
- 選任辯護人
- 雅蔀恩‧伊勇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均屬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復再犯同類型酒駕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加重後之刑度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辯護人稱如加重最低本刑,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過苛而刑罰不相當等語,自不可採。
㈢又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卷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足以證明被告在員警前往處理時,承認其為「自摔交通事故」之肇事人,非謂被告已承認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況被告因騎車自摔發生事故後送醫,員警係依交通事故標準作業流之規定對被告進行酒測,而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查獲過程,並未提及被告於進行酒測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酒駕犯行,故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酒駕犯行。從而,被告縱於警詢筆錄中承認本案酒駕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具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8次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為無照駕駛而自摔,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自摔,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遠高於論罪標準值,且本次為第8次犯;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陳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民生路與南安路口之全家超商飲用威士忌2瓶後,仍於同日
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埔里鎮新
生路29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陳哲生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以
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所
為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更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均相同,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仍薄弱,倘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