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順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順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蕭力甄」更正為「黃群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小客車」後補充「搭載蕭力甄」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更正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㈣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被告何順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5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蕭力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收入、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何順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議於民國114年8月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往霧社方向行駛
,行至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6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超車。適有蕭力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路段往埔里方向亦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蕭力甄受有胸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何順議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力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力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