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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仲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仲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仲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張仲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景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1時許止
    ,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星月KTV」內飲用摻水威士忌酒5
    、6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於同年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返回埔里鎮鐵山路住處。嗣於同
    日1時45分許,行經埔里鎮鐵山路與鐵山路100巷口時,因不
    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不慎撞擊靜止熄火停於路旁、余春
    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
    再推撞靜止熄火停於B車後方、張光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A車則因撞擊力道過大側翻於道路上,致
    張仲景受傷就醫。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對張仲景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春紅、張光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資料各1份、查駕駛
    資料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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