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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振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附件所載2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3次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   告 盧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
    月21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00巷00號住處,稍事休息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6時
    許,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
    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旁,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對盧振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及現場蒐證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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