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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宇俊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宇俊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宇俊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王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宇俊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宇俊奇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
    至南安路與育英街口,欲左轉進入育英街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適有何韶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
    路由西往東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
    碰撞,何韶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下唇開放性傷
    口5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口腔開放性傷口、上門牙脫落4顆、下排牙齒位移、頸椎挫
    傷、右側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韶庭委由李莉卿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宇俊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韶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5795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尚不符合重傷程度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方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通過,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宇俊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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