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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ENDANG SUPRIYADI(中文姓名:蘇普里)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000000000000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工作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3(中文名:蘇普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3(中文名:蘇普里,下稱蘇普里)於民國11
    5年6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某處,飲用啤酒
    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萬大
    林道親愛國小側門旁自摔,經送往醫院診治,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蘇普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普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現
    場、車損及傷勢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係印尼籍,為逾期居留在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
    內犯罪,若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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