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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顏聖杰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津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證據補充「被告詹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執照(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38頁),仍貿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用路人往來道路之安全風險,復未遵守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李家興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並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犯本案,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合意自民國115年8月起分48期、按月給付6,500元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詹津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津豪於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
    由水社往伊達邵方向行駛,行經台21甲線115燈桿處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CHARLES(中文姓名:
    李家興,下稱李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往水社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李家興受有左側手臂橈骨骨幹旋裂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唇擦傷、頭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及車禍過程。 2 告訴人李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車禍過程、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2份、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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