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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巧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巧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巧欣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陳巧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
    雲龍橋旁空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1瓶後,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途經
    仁愛鄉投85線8.5公里處時,適有陳立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址,2人發生交通事故,2人均未受
    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陳巧欣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欣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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