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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韋綸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⑴被告翁明義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汽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本次為第3次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翁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義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啤酒1手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接續犯意,先於翌(1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工作,再於115年3
    月14日16時50分許,自工作處所,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
    向17公里處之國姓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
    全帶勤務而攔查,發現翁明義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8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
    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
    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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