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羅子俞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佳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佳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佳馨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何佳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馨於民國115年2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
    某KTV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
    5日6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游鎔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二人均受有傷害(何佳馨、游鎔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2分許,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何佳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鎔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
    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和解書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