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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簡字第23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魏睿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恩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未經被害人徐證倫、告訴人徐明同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徐證倫之身分證資料,供同案被告谷寞函冒用徐證倫名義申辦家樂福會員卡,並將徐明同之個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該會員卡,作為後續付款使用,均逾越個人資料合法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徐證倫、徐明同,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嗣與谷寞函持該會員卡所綁定之信用卡資料至家樂福埔里店付款,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使家樂福埔里店員工及發卡銀行誤信該筆交易係合法授權消費,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谷寞函、李光宗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消費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信用卡交易審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詐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490元,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毒品、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忙輪胎事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就被告與谷寞函利用徐明同之信用卡所消費取得之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有陪同谷寞函前往消費,惟購得之物品均由谷寞函取回,其並未獲得任何金錢或商品等語,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配該等物品或有處分權限,尚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陳瑞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恩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日,見徐證倫(另為不起訴
    處分)將身分證及健保卡遺留在其車內,乃基於意圖損害徐
    證倫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徐證倫之身分證資料告知李光宗(
    另行簽分偵辦),李光宗乃將徐證倫之身分證資料及透過不
    詳方式取得徐明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告知谷寞函(
    另行通緝),谷寞函乃以徐證倫名義申辦家樂福會員卡後,
    再綁定徐明同之信用卡資料,並與陳瑞恩於113年4月28日上
    午10時16分許,共同至家樂福埔里店內,以徐明同之信用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並使家樂福埔里店之員工及
    玉山銀行誤信陳瑞恩、谷寞函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
    交付陳瑞恩、谷寞函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徐證倫、徐
    明同、家樂福埔里店及玉山銀行審核信用卡結帳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明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恩之供述 1.被告陳瑞恩坦承於113年4月28日,與同案被告谷寞函共同至家樂福埔里店內購物,並由同案被告谷寞函持會員卡所綁定之信用卡付款。 2.李光宗寄送釣魚簡訊,取得告訴人徐明同之信用卡資料,交予同案被告谷寞函綁定。 3.同案被告徐證倫將身分證遺留在被告陳瑞恩之車輛上。 2 同案被告徐證倫之供述 同案被告徐證明將身分證遺留在被告陳瑞恩車上。而被告陳瑞恩至家樂福消費時,同案被告徐證倫已在監執行。 3 證人潘玉梅之證述 被告陳瑞恩於113年5月25日始將同案被告徐證倫之身分證、健保卡返還給證人潘玉梅。  4 告訴人徐明同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5 玉山銀行113年5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319號函 告訴人之信用卡於113年4月28日有消費7,490元之紀錄。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陳瑞恩與同案被告谷寞函於113年4月28日至家樂福埔里店內消費。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12月9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6132號報告書、南投縣政府信義分局113年12月18日投信警偵字第1130015010號報告書 被告陳瑞恩所使用之門號,涉及多起傳送釣魚簡訊,使他人誤信而輸入信用卡資訊,而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案件。 
二、核被告陳瑞恩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瑞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瑞恩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追徵金額7,49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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