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然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振聲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與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併斟酌前開貳、三所載之恤刑事由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偵卷第18、19頁),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