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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金簡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恩
被告
石智文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號、114 年度偵字第85號、114 年度偵字第224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瑞恩、石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18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瑞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陳瑞恩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尚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得減」規定(不影響最高度刑)減為3 月至5 年),並未較修正前(1 月以上5 年以下;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不影響最高度刑)減為1 月至7 年,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類處斷刑」規定為1 月至5 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幫助一般洗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

⒈被告陳瑞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石智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2 次幫助行為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⒈被告陳瑞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瑞恩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⒉被告2 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電話門號,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瑞恩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2 人幫助詐騙成員犯罪,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陳瑞恩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見南投偵85卷第25頁),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

⒈被告陳瑞恩提供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罪,非僅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輪胎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石智文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提供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罪,非僅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鐵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詐騙款項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陳瑞恩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 陳瑞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 陳瑞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示 陳瑞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瑞恩
        石智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犯行
 ㈠陳瑞恩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朋友住處
    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友人谷寞函(另行簽分偵辦),再由谷寞函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ㄧ所示時間,以附表ㄧ所示方
    式詐騙苗賀雅、林若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ㄧ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陳瑞恩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小利
    ,而於113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祖
    母施玉妹(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甲)交付予李光
    宗(另行簽分偵辦),李光宗再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甲後,即於113年6月
    1日16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甲發送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逾
    期之釣魚簡訊,致陳金菊陷於錯誤,依簡訊連結指示填載其
    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及驗證碼資訊後,於同日17時46分
    許起,遭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盜刷陳金菊本案信用
    卡共新臺幣(下同)6萬8,736元。
二、石智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
    26日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乙)交予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陳瑞恩,再由陳瑞恩轉
    交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案門號乙後,隨即假冒中華電信名
    義,發送內容為「提醒您門號尚有5340點將於今日到期」等
    不實簡訊予林旻平,使林旻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點選連結
    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林旻平之信用卡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3萬5640元。其後石智文、陳瑞恩又接
    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瑞恩搭載石智文至遠傳電
    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丙)後
    ,隨即將該門號轉交予陳瑞恩,陳瑞恩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44分
    許,持本案門號丙冒充友人撥打電話予黃蕙妘,再與黃蕙妘
    互加LINE好友,並向黃蕙妘借款,使黃蕙妘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入蔡東城(另
    案追加起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
三、案經苗賀雅、林若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陳金
    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恩之供述 1.被告陳瑞恩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谷寞函。 2.被告陳瑞恩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甲予李光宗,且李光宗告知被告陳瑞恩「發簡訊可以賺錢」等語。 3.被告陳瑞恩坦承被告石智文曾交付本案門號乙,又坦承搭載被告石智文至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丙。 2 被告石智文之供述 1.被告石智文坦承將本案門號乙、丙交予被告陳瑞恩。 2.被告陳瑞恩搭載被告石智文至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丙。 3 告訴人苗賀雅、林若媗、陳金菊、林旻平、被害人黃蕙妘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苗賀雅、林若媗、陳金菊、林旻平、被害人黃蕙妘遭詐騙之過程。 4 告訴人苗賀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7-11客服網頁、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苗賀雅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5 告訴人林若媗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之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林若媗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6 告訴人陳金菊提供之簡訊畫面擷圖 告訴人陳金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間,依簡訊連結指示填載本案信用卡資訊,爾後遭盜刷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旻平之手機簡訊截圖 告訴人林旻平遭詐騙之過程。 8 被害人黃蕙妘之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被害人黃蕙妘遭詐騙之過程。 9 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苗賀雅、林若媗受騙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甲係被告陳瑞恩祖母即同案被告施玉妹所申辦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苗賀雅、林若媗、陳金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6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陳瑞恩曾借予谷莫函帳戶 ,而涉及到詐欺案件。 13 本案門號乙之申請資料、門號持有人清單 1.被告石智文於113年5月11日  申辦本案門號乙。 2.被告石智文申辦本案門號丙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瑞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瑞恩。核被告石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瑞恩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瑞恩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石智文、陳瑞恩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
    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
    告陳瑞恩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陳瑞恩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苗賀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高聖鈞」,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遊戲片,並傳送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要求以7-11賣貨便寄貨,並於同日10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金融驗證,才能使用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20時17分許 ⑶113年4月17日20時19分許 ⑴4萬9,982元  ⑵3萬5,126元  ⑶7,103元 本案甲帳戶 2 林若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在中夫人」,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下單,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恩」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金融驗證,才能使用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 2萬123元 本案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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