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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為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補充為「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明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上述補充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數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共計新臺幣1萬2,450元(計算式:4,370+210+2,870+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A03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
    執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
    表ㄧ所示時間,向同案被告黃朝琦、陳俊榮、孟衛庭(原名
    孟詠峰)、吳貞儀(原名吳貞禎)(黃朝琦、陳俊榮、孟衛
    庭、吳貞儀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帳
    號後,旋於113年12月26日17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嘉宥」、臉書暱稱「盧慶龍」向李明憲佯稱:介紹貨櫃運
    輸工作,惟上班前須上固定式起重機課程,須支付檢定費、
    報名費、制服費(即附表二編號1、2、3)、小孩受傷需要
    醫療費(即附表二編號4)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接序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
    嗣李明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明憲指證大智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琦、陳俊榮
    、孟衛庭、吳貞儀警詢證述、監視錄影截圖、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表、李明憲提供之對話截圖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坦承從未幫告訴人介紹工
    作,既然被告從未幫告訴人介紹工作,何來檢定費、報名費
    、制服費等費用?是被告以介紹工作為藉口部分之詐欺犯行
    明確;另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1
    3時20分對告訴人稱:「謝謝你先救急 謝謝」,有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截圖可證,可知告訴人借給被告應是突然發生之醫
    療費用較為可信,而非被告所稱一般、長期均會花費之奶粉
    費用,告訴人指證被告以小孩受傷需要醫療費應較為可採,
    被告自白詐欺罪嫌,惟與告訴人所指證有些許出入而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A03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計1萬2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有構成洗錢罪名乙情,惟被告請告訴人把
    錢匯款到黃朝琦名下之A帳戶、陳俊榮名下之B帳戶,目的是
    用以清償被告積欠黃朝琦之住宿費用及被告積欠陳俊榮之借
    款費用,有被告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琦、陳俊榮警詢
    證述可查,應堪認定,是被告目的既係要清償債務,難認有
    洗錢之故意;另被告請證人即同案被告孟衛庭提領5000元後
    ,在提款機前當場向孟衛庭收取提領之5000元之事實,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衛庭證述相符,並有提款機之監
    視器錄影可證,是被告從未隱匿、隱瞞該筆金錢流向,在有
    監視器之提款機前,亦未曾想要隱瞞,難認有洗錢之故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ㄧ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帳戶時間、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 1 黃朝琦 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許前,透過LINE交付右列帳戶之帳號予A03。 黃朝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陳俊榮 於113年12月底前之某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帳號予A03。 陳俊榮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吳貞儀、孟衛庭  於111年起,出借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孟衛庭使用,再由孟衛庭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前,以不詳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帳號予A03。 吳貞儀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3年12月26日 17時4分許 4,370元 A帳戶 A03用來清償積欠黃朝琦住宿費用之用 2 113年12月26日 23時25分許 210元 B帳戶 A03用來清償積欠陳俊榮借款之用 3 113年12月26日 23時29分許 2,870元 B帳戶  4 113年12月27日 13時22分許 5,000元 C帳戶 A03向孟衛庭告知要向友人借款而需要帳戶。孟衛庭於113年12月27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埔里郵局提領5000元後,當場交給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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