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儀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儀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先以吸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間隔5至6小時待安非他命效力退去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儀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要扶養其哥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及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180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數量: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廖儀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儀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17、18時許,在梁正宏
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執行臨
檢勤務,於113年2月1日21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
0巷000號可可摩鐵停車場對廖儀琳進行盤查,經廖儀琳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廖儀琳所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39、0.0751、0.0
817公克)等物,復經徵得廖儀琳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儀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17號鑑驗書各1份及搜索現
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
即與毒品無異,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
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