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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伯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伯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伯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廖伯閔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賴翰儒、余志瀚、嚴裕宸、蕭裕烜、莫子毅、鄒仁舜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就附件犯罪事實四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罪情節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賴翰儒 
        余志瀚 
        莫子毅 
        嚴裕宸 
        郭格倫 
        鄒仁舜 
        蕭裕烜 
        廖伯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翰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莫子毅前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格倫於113年4月20日0時12分許前某時,在址設南投縣○里
    鎮○○路00號之Chills雀咖複合式桌遊麻將館內,與黃俊傑同
    桌打麻將時,因故起口角紛爭,郭格倫遂打電話聯繫賴翰儒
    到場,賴翰儒再邀余志瀚、莫子毅一同前往。嗣賴翰儒、余
    志瀚、莫子毅於113年4月20日0時12分許到場,郭格倫、賴
    翰儒、余志瀚、莫子毅與黃俊傑談判時因一言不合,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俊傑,致黃俊傑受有之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三、賴翰儒於113年8月11日0時許,因與辜○廷(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有工作糾紛,竟與余志瀚、嚴裕宸、何○恩、洪○賢
    、洪○祁(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姓
    名均詳卷,此3人所涉傷害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翰儒指示嚴裕宸、何○恩、洪○賢
    、洪○祁於同日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亞虎釣蝦場
    後方,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腹部成傷,嗣賴翰
    儒指示嚴裕宸騎乘機車,於同日2時許將辜○廷強行載至南投
    縣○里鎮○○路00號地母廟停車場,賴翰儒自行及指示余志瀚
    、何○恩、洪○賢、洪○祁於該處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
    部、腹部成傷,嗣賴翰儒再指示嚴裕宸騎乘機車,於同日5
    時30分許將辜○廷強行載至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
    賴翰儒自行持安全帽,及指示何○恩、洪○賢、洪○祁於該處
    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腹部成傷,賴翰儒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
    的話,會再打你」等語,致辜○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緣賴翰儒前與李嘉倫有糾紛,賴翰儒竟與莫子毅、余志瀚、
    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何○恩、洪○賢、洪○祁
    、楊○千(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毀損部分,由警另行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莫子毅指示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
    裕烜、廖伯閔、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於113年8月22
    日1時許,前往李嘉倫在南投縣○○鎮○○巷0○0號管理之享樂玩
    家露營區(負責人為徐子芸),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
    蕭裕烜、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分持球棒砸毀營區營
    本部之電腦桌3張、辦公桌2張、桌子2張、裝潢隔間6片、冷
    氣2臺、置物架2個、白板1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
    、電視1臺、延長線1條、窗戶3片、大門3扇、床頭櫃1個、
    置物櫃2個、移動式冷氣1台、鏡子1片、廁所門1扇、馬桶1
    個、洗手台1個、快速爐1個、電風扇1臺、充氣床墊2個、貨
    車之後照鏡、玻璃、版金等物,莫子毅、廖伯閔在旁持手機
    錄影,足以生損害於徐子芸,嗣賴翰儒、莫子毅再指示余志
    瀚、洪○賢、洪○祁、楊○千於同日1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分
    持球棒砸毀該處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1個,足以生損害
    於徐子芸,嗣賴翰儒復指示余志瀚、嚴裕宸、何○恩、洪○賢
    、洪○祁於同日9時許,由余志瀚、嚴裕宸、何○恩、洪○賢、
    洪○祁分持球棒砸毀該處販賣部之娃娃機1臺、遊戲機1臺、
    鏡子3片、門1扇、馬桶3個、洗手台4個、哈比屋之冷氣10臺
    、玻璃40片、窗戶25片、門5扇、休閒屋之冰箱1個、消防系
    統1組、廁所門1扇、馬桶2個、洗手台2個、廁所燈2個、電
    源開關6個、門6扇、窗戶5片、充氣床墊2個、冷氣3臺、招
    牌1個、路燈3座等物,賴翰儒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
    於徐子芸,余志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零食1包得手。
五、案經黃俊傑、辜○廷、徐子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格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余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莫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恩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賴翰儒、余志瀚、莫子毅前往前揭地點,被告3人衝進去打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郭格倫、賴翰儒、余志瀚、莫子毅毆打告訴人黃俊傑經過之事實。 8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黃俊傑所受傷勢情形之事實。 9 被告郭格倫與被告賴翰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佐證被告郭格倫聯繫被告賴翰儒到場之事實。 10 和解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郭格倫、告訴人黃俊傑曾於113年4月28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賴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嚴裕宸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余志瀚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⑷被告嚴裕宸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嚴裕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被告嚴裕宸有依被告賴翰儒指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將告訴人辜○廷強行帶往地母廟停車場、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余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⑴被告余志瀚有依被告賴翰儒指示,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⑷被告嚴裕宸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4 告訴人辜○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嚴裕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被告余志瀚、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嚴裕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被告賴翰儒有對告訴人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之事實。 ⑷被告嚴裕宸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嚴裕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被告余志瀚、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被告賴翰儒有對告訴人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之事實。 ⑷被告嚴裕宸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8 手機錄影截圖11張 佐證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翰儒有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指示被告余志瀚、嚴裕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莫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莫子毅有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指示被告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余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⑴被告余志瀚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被告余志瀚有竊取娃娃機內零食1包之事實。 ⑵被告余志瀚有依被告莫子毅指示砸毀監視器主機之事實。 4 被告嚴裕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嚴裕宸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5 被告鄒仁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仁舜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莫子毅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6 被告蕭裕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裕烜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莫子毅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廖伯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伯閔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持手機拍攝被告余志瀚等人砸毀營區內物品過程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子芸於113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上班時,發現前揭物品遭毀損、竊取之事實。 9 證人李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李嘉倫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上班時,發現前揭物品遭毀損、竊取之事實。 ⑵證人李嘉倫與被告賴翰儒有糾紛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恩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洪○賢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⑵證人洪○賢有依被告賴翰儒指示砸毀監視器主機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洪○祁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⑵證人洪○祁有依被告莫子毅指示砸毀監視器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少年楊○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千有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依被告莫子毅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14 手機錄影截圖11張、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毀損前揭物品過程,及露營區受損情形之事實。 15 和解書2份 被告莫子毅有與證人李嘉倫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翰儒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余志
    瀚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莫子毅所為,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嚴裕
    宸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被告郭格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郭格倫、賴翰儒、余志瀚、
    莫子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賴翰儒、余志瀚、嚴裕
    宸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
    、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賴翰儒、莫
    子毅、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與另案少
    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賴翰儒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3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數罪名,被告余
    志瀚、嚴裕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名論處;被告余志瀚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竊盜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名論處。被告賴翰儒
    、余志瀚所示上開3罪間、被告莫子毅、嚴裕宸所示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翰儒、莫
    子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賴翰儒、余志瀚、莫
    子毅、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為成年人,被告賴
    翰儒、余志瀚、嚴裕宸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共
    同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被告賴翰儒、余志瀚、莫子
    毅、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與另案少年何○恩、
    洪○賢、洪○祁、楊○千共同實施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請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8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此情經被告8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否認,而本案經搜索後,亦未查得任何組織內部
    規範之組織名冊、旗幟、圖騰等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余
    志瀚、嚴裕宸、郭格倫、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等人雖會
    聽從被告賴翰儒、莫子毅之指示,然尚難認渠等間有上下隸
    屬之關係,且彼此間亦無內部組織管理關係,故渠等雖於前
    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中對他人施以暴力犯行,然其等應係
    於前開犯罪時方臨時組成,係個別、偶然之犯罪,應僅得論
    以該些暴力犯行之罪名,而不得逕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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