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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琬仍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17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琬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賴琬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刑法第21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時,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215 條修正理由參照;5 百元× 30倍=1 萬5 千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而被告獲取補助,乃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明知相關規定,竟然便宜行事,偽造文書、詐取補助,行為均有不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詐取款項已經繳回(見他卷第317 頁)、且經被害人表示不再異議(見交查卷第35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本案2 罪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詐取款項已經繳回、且經被害人表示不再異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

⒈被告蓋用之印章既為真正,相關文書亦因申請程序而交付承辦單位,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詐取款項已經繳回,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賴琬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琬仍行為時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下
    稱炫寬家園)院長。賴琬仍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盧彥樺表
    示可聘用其為兼職社工,雙方口頭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70元給薪,賴琬仍明知於此,竟意圖為炫寬家園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以投保勞、健保、薪資轉帳需要為由,要求盧彥
    樺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盧彥樺,下稱盧彥樺合庫銀帳戶)存摺1本及盧彥樺印章1
    枚,復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間,先透過炫寬家
    園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炫寬家園合庫
    銀帳戶)以每月薪資33,000元(含勞健保,實匯3萬1,650元
    )匯款至盧彥樺合庫帳戶,再由賴琬仍或賴琬仍指示不知情
    炫寬家園人員領出,部分以盧彥樺實際工作時數乘以170元
    之金額現金支薪(盧彥樺於105年度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受領
    總金額為:5萬8,340元),其餘則由炫寬家園保留,同時,
    在未經盧彥樺同意下,親自或指示不知名之人員,在附表所
    示之薪資核銷清冊、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執行概況考核
    表等文件之承辦人欄位蓋用盧彥樺之印章,以盧彥樺每月領
    有3萬3,000元薪資之金額核銷,用以透過南投縣政府向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申請「105南投
    縣成年心智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
    務計畫」(下稱本案105年度計畫,計畫編號:105EH303w)
    之計畫補助,致衛福部社家署陷於錯誤,而允為就盧彥樺10
    6年8月至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撥付18萬5,625元至南投縣政
    府,再由南投縣政府款款至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以此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炫寬家園獲取12萬
    7,285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8萬5,625元-5萬8,340元=12
    萬7,285元)。
二、賴琬仍於106年間故技重施,明知盧彥樺於106年度之薪資及
    年終獎金僅受領1萬9,720元,竟意圖為炫寬家園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
    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間,仍以盧彥樺於106年1、2月間,每
    月領有3萬3,000元薪資,登載於106年1、2月份核銷清冊、
    薪資轉帳明細表上(無證據認賴琬仍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106年度南投縣成年心智障礙者及重
    度以上肢體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下稱本案106
    年度計畫,計畫編號:106EH314w)之計畫補助,以此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衛福部社家署陷於錯誤,而就盧彥
    樺薪資撥付6萬6,000元予南投縣政府,再由南投縣政府撥款
    至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使炫寬家園獲取4萬6,280元之不法
    利益(計算式:6萬6,000元-1萬9,720元=4萬6,280元)。嗣
    經盧彥樺檢舉及南投縣政府告發,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⒈ 被告賴琬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琬仍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見交查卷 ⒉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彥樺所受領之薪資,係透過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轉帳至告訴人盧彥樺合庫帳戶,再領出以部分金額給付之事實。  ⒊ 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1日府社福字第1130020455號函 南投縣政府於113年1月3日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函送本署偵辦,並提供附件一至八之資料。 見他卷 ⒋ 衛福部社家署106年度補助本案106年度計畫經費核算表 ㈠證明衛福部社家署於106年以本案106年度計畫核定39萬8,000元之補主予炫寬家園。 ㈡告訴人盧彥樺薪資來源為本案106年度計畫。 附件一 ⒌ 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3日衛授家字第1120560503A號函、衛生福利部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台案件基本資料表、盧彥樺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薪資清冊暨實際工作時數 證明告訴人盧彥樺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申訴炫寬家園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辦理社區居住服務計畫實領薪資有不一致,又以告訴人盧彥樺為計時人員身分,拒絕給予年終獎金之事實。 附件二 ⒍ 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9日府社福字第1120106279號函、炫寬家園112年5月11日炫園字第112049號函及說明書、盧彥樺薪資清冊、切結書、上班時數表 證明南投縣政府函請炫寬家園提供105、106年度核銷憑證,檢具佐證資料並提出改善措施,炫寬家園表示願意繳回溢領款項,未來將依實際情形回報主管機關之事實。 附件三 ⒎ 炫寬家園105年12月5日炫園字第105118號函、衛生福利部105年度領據、支出憑證簿、支出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執行概況考核表、切結書 證明炫寬家園就本案105年度計畫受領39萬8,400元之補助。 附件三 ⒏ 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25日府社福衛字第105008434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年4月11日社家障字第1050002730號函、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 ㈠證明南投縣政府申請本案105年度計畫及其他3項計畫,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共核予補助231萬8,400元。 ㈡證明南投縣政府於105年4月25日函請炫寬家園於106年1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核銷上開計畫補助經費。 ㈢本案106年度計畫之計畫編號為105EH303w。 附件三 ⒐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炫寬家園辦理本案105年度計畫經費核算表、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炫寬家園薪資轉帳明細表(105年8月3日至105年12月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盧彥樺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每月所得薪資為3萬1,865元(扣除勞健保),年終獎金為2萬625元之金額核銷。 附件三 ⒑ 炫寬家園105年1月份至12月份、年終獎金核銷清冊 證明被告於炫寬家園105年1月份至7月份之核銷清冊之承辦人欄位,親自或指示不知名之人員蓋用告訴人盧彥樺之印章。然告訴人盧彥樺係自105年8月開始在炫寬家園任職,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附件三 ⒒ 106年度衛生福利部領據 炫寬家園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支出憑證簿、支出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經費核算表、執行概況考核表、切結書 ㈠證明炫寬家園因本案106年度計畫受領39萬8,000元。 ㈡證明本案106年度計畫之計劃編號為106EH314w。 附件三    附件三 ⒓ 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7日府社福字第1060133425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年5月1日社家障字第1060004639號函、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㈠證明南投縣政府申請本案105年度計畫及其他5項計畫,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共核予補助280萬4,000元。 ㈡證明南投縣政府於106年5月1日函請炫寬家園於107年1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核銷上開計畫補助經費。 附件三 ⒔ 炫寬家園106年1月份至12月份核銷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表 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106年1月至106年2月,每月所得薪資為3萬1,865元(扣除勞健保)之金額核銷。 附件三 ⒕ 盧彥樺薪資清冊 證明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僅受領7萬8,060元之薪資,被告卻以25萬1,625元之金額核銷。 附件三 ⒖ 萬年牌微電腦音樂打鐘卡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任職期間係以計時方式計薪之事實。 附件三 ⒗ 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12日府社勞青字第1120114470號函暨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南投縣政府112年6月17日統一收據 證明南投縣政府函報衛福部社家署本案辦理進度,並請炫寬家園於112年5月31日前將補助金額計25萬1,625元繳回,炫寬 家園並於112年6月12日報本府全數繳回之事實。 附件四 ⒘ 衛福部社家署112年11月17日社家障字第1120761948號函 證明衛福部社家署再次詢問本案辦理進度,並建請南投縣政府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調查偵辦之事實。 附件五 ⒙ 有關炫寬家園核銷申報不實案簽到表、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5日製作之談話記錄 ㈠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盧彥樺任職期間之薪資,係每小時170元,由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先轉匯至盧彥樺合庫帳戶,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支付予告訴人盧彥樺之事實。 ㈡告訴人盧彥樺係以每小時170元方式計薪,自不會同意自己於105年8月至106年2月以3萬1,865元之金額核銷,是被告就105年8月至106年2月之核銷清冊蓋用告訴人盧彥樺之印章,亦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附件六 ⒚ 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未確實登錄身障平台,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專職人力薪資,且投保級距與實領薪資不相符之事實。 附件七 ⒛ 炫寬家園105年10月告訴人薪資明細表 證明當時告訴人每月皆以薪資袋方式領取實薪之事實。 附件八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載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㈢至告訴意旨雖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然告訴人係受雇於炫寬家園,被告
    為炫寬家園院長,就炫寬家園受雇員工薪水之發放,並非基
    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義務,是被告尚
    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末查,被告本案不法利益為17萬3,565元,業已發還南投縣政
    府乙情,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影本附卷可憑,
    爰不另行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名稱 1 105年度成年心智障礙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方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2 炫寬家園105年度成年心智障礙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方案支出憑證 3 炫寬家園105年度執行計畫概況考核表 4 炫寬家園105年1月份核銷清冊 5 炫寬家園105年2月份核銷清冊 6 炫寬家園105年3月份核銷清冊 7 炫寬家園105年4月份核銷清冊 8 炫寬家園105年5月份核銷清冊 9 炫寬家園105年6月份核銷清冊 10 炫寬家園105年7月份核銷清冊 11 炫寬家園105年8月份核銷清冊 12 炫寬家園105年9月份核銷清冊 13 炫寬家園105年10月份核銷清冊 14 炫寬家園105年11月份核銷清冊 15 炫寬家園105年12月份核銷清冊 16 炫寬家園105年年終獎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1 炫寬家園106年1月份核銷清冊 2 炫寬家園106年2月份核銷清冊 3 炫寬家園106年1月23日薪資轉帳明細表 4 炫寬家園106年3月2日薪資轉帳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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