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32、814、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55號案件),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地及吸食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4年8月13日某時,在埔里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有不該;然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無業、靠政府給予之車禍補助生活、喪偶、育有三子(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無財產、無負債等語等生活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機(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A03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26日14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彰化縣某友人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
6日14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
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
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6月25日16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
毒偵字第814號)。
㈢於114年8月15日10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5日10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
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4年6月1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4年7月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