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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鍊
被告
鄧瑞瑩
上一人輔佐人
鄧宇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慶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鄧瑞瑩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6月13日」應更正為「6月12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林慶鍊則徒手」應更正為「鄧瑞瑩
    則徒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鍊、鄧瑞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鍊、鄧瑞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先後數次互相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主體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素有嫌隙而導致衝突,被告
    2人均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衝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經調解
    未果,惟雙方均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兼衡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暨被告林慶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舞台音響出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鄧瑞瑩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病退休、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
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林慶鍊
        鄧瑞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鍊與鄧瑞瑩為鄰居,後門相對,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
    114年6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處,鄧瑞瑩
    朝林慶鍊靠近時,林慶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朝鄧
    瑞瑩噴灑,鄧瑞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林慶鍊拉扯並
    將林慶鍊壓制在地,在林慶鍊遭壓制之掙扎過程中有以腳朝
    鄧瑞瑩踢擊,並伸手抓向鄧瑞瑩之頭臉及脖頸處,並扯斷鄧
    瑞瑩之金項鍊1條,林慶鍊則徒手朝被壓制之林慶鍊揮拳,
    在雙方各自起身後,林慶鍊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朝鄧瑞瑩
    推了一把,鄧瑞瑩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拿掃把與林慶鍊
    扭打,於此次扭打過程中,鄧瑞瑩徒手推擊林慶鍊,致林慶
    鍊不穩倒地,待林慶鍊起身後,雙方才各自離開。林慶鍊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4、5公分、上背部挫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鄧瑞瑩則受有胸壁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慶鍊、鄧瑞瑩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慶鍊與被告鄧瑞瑩相互出手攻擊對方,被告林慶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鄧瑞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鄧瑞瑩與被告林慶鍊相互出手攻擊對方,被告鄧瑞瑩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林慶鍊、鄧瑞瑩分別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慶鍊、鄧瑞瑩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
    慶鍊辯稱:伊和被告鄧瑞瑩是在互毆,伊一定會還手等語。
    被告鄧瑞瑩則辯稱:伊只承認被告林慶鍊的擦傷係伊造成的
    ,否認被告林慶鍊頭部的傷勢是伊造成,伊認為伊是為了防
    衛,是不小心的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
    衛之可言,又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
    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
    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
    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
    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係由被告林慶鍊先朝被告
    鄧瑞瑩噴灑液體開始,惟噴灑僅一瞬間即結束,堪認不法侵
    害已經過去,然被告鄧瑞瑩卻追逐被告林慶鍊致2人發生扭
    打,被告鄧瑞瑩並將被告林慶鍊壓制在地,動手毆打,2人
    屬於相互傷害之情形甚明,難認被告鄧瑞瑩有何防衛之意思
    。又被告林慶鍊、鄧瑞瑩相互起身後,被告林慶鍊再次推了
    被告鄧瑞瑩一把,雙方再次發生扭打,被告鄧瑞瑩並手拿掃
    把與被告林慶鍊扭打,可認雙方係延續傷害之犯意,接續為
    傷害之犯行,難認被告鄧瑞瑩有何防衛之意思。又依被告鄧
    瑞瑩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推壤他人會致其跌倒受傷,仍於上
    開時、地推壤被告林慶鍊,致被告林慶鍊跌倒撞到頭部,難
    認屬於過失,而被告林慶鍊頭部之傷勢,與被告鄧瑞瑩推攘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被告鄧瑞瑩傷害行為所造成
    之傷勢。綜上,揆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
    2人之辯詞,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主體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慶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部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訊據被告林慶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被告鄧瑞瑩項鍊之犯意
    ,辯稱:伊確實有抓向被告鄧瑞瑩頸部附近的位置,伊不知
    道有拉扯到項鍊等語。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當時被告林
    慶鍊遭被告鄧瑞瑩壓制在地,2人正在扭打,被告林慶鍊主
    觀應係意在傷害被告鄧瑞瑩而非毀損其脖頸處之項鍊,且過
    程中,被告林慶鍊是否有注意到被告鄧瑞瑩脖頸上戴著項鍊
    ,亦非無疑,尚難認其有毀損項鍊之故意,而與刑法毀損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本案起訴被告林慶鍊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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