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志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入本院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並提領本案款項新臺幣5,000元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領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13-114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陳信志於114年2月26日12時49分許
,受施惠美之託,持施惠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埔榮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逾越施惠美授權範圍,另行提領現金
5,000元,並僅交付5,000元予施惠美。嗣施惠美於翌(27)
日12時許前往補登本案帳戶之存摺時,發覺其存款遭盜領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警詢時拍攝之
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
其刑。另被告盜領之現金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操作自動櫃員機
自告訴人之本案帳戶盜領款項,並非將告訴人之5,000元現
金易持有為所有,故其行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
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