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彤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甫於114年4月19日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雁婷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雨傘1把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雨傘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3日14時9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
(日月潭力麗溫德姆溫泉酒店)前,見楊雁婷所有之黑色長
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放置在該店門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
傘,得手後離去。嗣楊雁婷發覺雨傘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通知A03到案說明,交付上開雨傘1把(已發還
)以供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雁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雁婷、證人邱楊慧
娥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雨傘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楊雁婷,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