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慧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4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同日15時2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5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
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檢稽查,發現A03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警方
蒐證及實施酒測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