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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3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欲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A03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25日8時至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
    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復於同日14時許至15時許,於同一工
    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國姓鄉國道6號西
    向17公里時,因警方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A03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A03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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