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文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文賓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童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七街由西往東方向,於民國113年6月
16日11時13分許,行經南投市○○○○街○○○○○街00巷○○號誌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減速慢行,適PREEDA PORNPIMOL(中文名:馮皮孟,下稱馮
皮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同
源路七街46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左方之乙車未讓右
方之甲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皮孟受有右側第二
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
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童文賓僅在現場稍作停留,其明知馮皮孟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竟未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皮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馮皮孟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10報案
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騎乘甲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