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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碩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A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1日7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文心街73巷7
    弄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居所欲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南投集集店購物。嗣於同日16時38
    分許,行經集集鎮文心街16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繫扣,
    為警攔檢稽查,發現A03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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