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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至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為第3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8日19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
    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員警行車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371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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