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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元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20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4至6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0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酒處欲返回集集鎮民生路住所。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集
    集鎮民生路11之6號前,不慎騎車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12分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計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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