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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燕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1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劉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清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
    南路1段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29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
    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陳旻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旻未受傷)肇生交通事故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清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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