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3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並同時肇致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漢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平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
某工寮內飲用自製米酒加鹿茸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竹山
鎮大智路309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伊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發現陳漢平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