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天氣晴」應更正為「天氣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且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涂錦進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欲
返回草屯鎮碧峰路179巷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沿
草屯鎮太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2段
與明賢街口,右轉明賢街時,原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涂錦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草屯鎮明賢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錦進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6時49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錦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涂錦進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各殊,罪質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於其
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裕 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