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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霈蓁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素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里○○路○段
    000號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某宮廟內飲用高粱酒
    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文
    昌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文昌街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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