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無駕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肇致交通事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4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黃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勝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5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某攤販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
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為4TE-489775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
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擦撞由洪詠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洪詠盛未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黃富勝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洪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中
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現場
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8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
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
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