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ABIBULLOH(中文姓名:哈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BIBULLO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欲返回上開」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欲返回上址宿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ABIBULLOH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固為合法居留我國之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本案已為第2次在我國境內犯同類型案件,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多次對我國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宜使其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HABIBULLOH (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BIBULLOH(中文姓名:哈比,下稱哈比)前於民國113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15年1月18日1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宿舍飲用啤酒6罐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址設南投市○○路00號錦陽金
屬有限公司欲返回上開,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南投市
○○路00號對向車道,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哈比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哈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