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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宜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詹 書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0時20分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而於同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前,因
    遇閃紅燈未依規定停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51分許
    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曾飲用酒類,辯稱:伊因為牙齒腫脹
    ,沒有飲酒,只有吃檳榔,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酒精反應等
    語。經查:經勘驗被告114年11月25日之酒測過程影像,被
    告於員警攔查時仍在嚼食檳榔,並口含檳榔直接朝酒測棒吹
    氣,在酒測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後,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飲酒,
    為被告否認,且員警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多次表示未在被告
    身上聞到酒味等語,而於被告吐掉檳榔、員警提供礦泉水給
    被告漱口至進行酒測,中間經過約6分7秒,未達15分鐘以上
    ,此有本署檢察官114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查:
 ㈠114年11月25日當天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員警於值勤時有配戴口
    罩,有南投派出所警員周亮瑋之115年1月5日職務報告及當
    日其他在場警員密錄器截圖畫面可證,則員警於酒測過程中
    表示未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乙情,能否作為被告未飲酒之佐
    證,尚非無疑。
 ㈡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經員警陪同,購買酒測當日所食用之
    同店家販售之檳榔,嚼食後漱口,進行酒測,未測得酒精反
    應,此有114年12月24日9時1分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過程截
    圖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5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於115年1月5日,再經員警陪同,購買酒測當日
    所食用之同店家販售之檳榔,嚼食後未漱口即進行酒測,亦
    未測得酒精反應,此有115年1月5日20時53分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測過程截圖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應非嚼食檳榔所致,被告辯稱
    沒有飲酒,僅吃檳榔乙情,礙難採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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