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9號
被 告 張清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爐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街00號攤販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青雲街口,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擦撞林孟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林孟毅未受傷)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將張清爐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
院)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20時4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孟毅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