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INH SY PHUC(中文名:丁士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H SY P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DINH SY PHUC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居留我國期間初次犯罪,本院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DINH SY PHUC (中文名:丁士福,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SY PHUC (中文名:丁士福,下稱丁士福)於民國115年
1月26日18至19時許起,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約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友人LE DINH HIEP(中文名:黎庭協,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於翌(27)日0時22分
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與延正路口時,因車尾燈壞掉
為警攔查,發覺丁士福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27)日0時3
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士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