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騎車自摔」應更正為「開車駛入路旁水溝」。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7,仍無駕照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不慎駛入路旁水溝肇致交通事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5號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繼經南投地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8月9日20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至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路○○號10077號前,因酒後無法安
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翌(10)日1時20分許對其進
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成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吳獻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事檢
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
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
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
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
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