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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佩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佩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佩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1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酒駕,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被告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未肇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張佩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修於民國115年3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0)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某修車廠修理車子。嗣於115年3月10日14
    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公路西向5公里處(東草
    屯交流道入口匝道),遇警執行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發覺張佩修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
    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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