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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韋綸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家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⑴被告曹家齊前有因傷害、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4號
  被   告 曹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下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全家
    超商前,在本案車輛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狀摻
    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1)日凌晨0時5分許,行駛至草屯
    鎮成功路1段與稻香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車道中暫停,遭警
    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等,復警徵得曹
    家齊同意,於同(31)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26n
    g/mL、45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41000169號鑑驗書、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愷他命1包、K盤1個扣案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
    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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