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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OMPRAKHON TAY(中文姓名:頌帕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000000000003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居留我國期間初次犯罪,本院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詹 書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頌帕坤)(泰國籍)
            女 42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12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頌帕坤,下稱頌帕坤)於民國11
    5年2月27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紅
    色啤酒若干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在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與同源路口,因未依標線
    指示及未依規定保持燈光良好與完整,經警攔查,因散發酒
    味,經警於翌(28)日1時48分許,對頌帕坤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頌帕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
    駕現場照片及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行為人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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