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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甘光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2號
  被   告 甘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光榮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原
    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甘光榮另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14年8月24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
    ○○巷00○0號住處內,飲用2瓶高粱酒(750c.c)後,於114年8
    月25日4時許,無駕駛執照自其上址住處騎乘未懸掛車牌,
    引擎號碼為RK30BA-10110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水
    里鄉某處上班;後又於114年8月25日8時45分許,在南投縣
    信義鄉人和村某朋友家內,飲用1瓶啤酒後,並自該處駕駛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8月25日10時許,
    甘光榮駕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22.5公里處時,因未戴
    安全帽且未懸掛車牌,為警於巡邏時盤查,發現甘光榮渾身
    酒氣,並於114年8月25日日10時5分許對甘光榮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甘光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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