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關於「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杆」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而受傷送醫救治」;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並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5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朋
友家(詳細地址不清楚)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竹山交流道旁某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
竹山鎮集山路一段、山崇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杆,
為警據報到場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6)日0時11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據、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
輛通報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