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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3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岳昌、戴國樑及告訴人吳宜芳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戴國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然其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未尋回返還告訴人,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及現金2,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外套1件、現金4,008元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戴國樑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76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4
    時6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岳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翻開上
    開機車車廂,翻找車廂內財物著手行竊,翻找無果而竊取未
    遂。(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30日
    1時35分許,在水里鄉長生路20號前,見戴國樑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翻開上開機車車
    廂,拿取車廂內外套1件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8元,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115年度偵緝字第
    76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30日
    2時許,在水里鄉民和路352號旁之空地,見吳宜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逕將
    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機車車廂內之現金
    2,000元)騎走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物品得手。
    (115年度偵緝字第77號)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岳昌、證人即被害人戴國樑、證人即告
    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密錄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害人陳岳昌部分);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據、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地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照片、被害人戴國樑失竊外套照片、密錄器影像截
    圖、扣案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害人戴
    國樑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案發地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吳
    宜芳部分)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後僅不到8個月即再犯本案等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機車車廂內無值錢財物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外套1件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4,
    008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戴國樑,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物認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機車車廂內之現金2,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帽1頂業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機車鑰
    匙1把、現金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竊取現金
    1萬7,000元乙節,然除扣案之4,008元現金外,僅有被害人
    戴國樑之陳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基於罪疑唯
    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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