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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數次辱罵告訴人及丟擲水雷炮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及恫嚇之詞,均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率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且夾雜以加害人身安全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4年6月13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A03位於南縣竹
    山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外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A03辱罵「
    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
    語數次,並數次丟擲水雷炮在A03住家門口引爆,要A03出來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A03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過程中,A04另駕駛本
    案車輛倒車撞及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頭,致該車輛之車頭、車頭燈、擋風玻璃等處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另為不起訴處分)。經A0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3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丟擲沖天炮要告訴人出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水獺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檔案名稱「鄰居錄影」之影像為其攝錄,並有見聞影像檔內過程之事實。 4 影像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伊說「幹你娘機掰」等語不是在罵告訴人A0
    3,告訴人來伊家也是這樣子罵,伊沒有丟水雷炮,是丟沖
    天炮,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伊只是要告訴人出來問他到伊
    家打破玻璃及罵伊母親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涉有妨
    害名譽、恐嚇等犯嫌,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辯詞,礙
    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數次辱罵告訴人及丟擲水雷炮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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