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停車檢舉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竟進入告訴人A03工作之場所內,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顯然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雙方於口角爭執中互有言語刺激,又被告雖當庭願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調解條件,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重利、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師,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尚有癱瘓的父親由其與繼母共同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認A03屢次檢舉其違規停車而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1
時50分許,至A03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之機車店與
其理論,A03否認其為檢舉人,A04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臭俗辣」「沒路用的咖小」等語辱
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現場監視錄影
擷圖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逐字稿1份在卷可參,復經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內容亦與卷內之擷圖及逐字稿內容相符,此有勘驗
筆錄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