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坤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坤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用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2案合併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張曉英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內褲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5號
被 告 劉坤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閔前因竊盜(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8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2時41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之麗新養生館外,徒手竊取張曉英晾曬於室
外之女用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
。嗣經張曉英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坤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曉英所有女用內褲3件,並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英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1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女用內褲3件,並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被告
亦曾因竊取他人內衣褲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
於竊取他人內衣褲之犯罪型態有特別之惡性,其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竊之女用內褲3件,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