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張佩琪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本案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因已開封飲用而僅部分發還被害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米酒之剩餘部分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考量該米酒已經被告開封飲用,於物理性質與經濟交易價值上無從分割,難以單獨就已發還或未扣案部分割裂評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竊得之米酒1瓶全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入監執行,執行有
期徒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5年2月4日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5年5月13日22時許,至張佩琪所支配管理、位於南投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27元米酒1瓶,開瓶後在店內桌椅上飲用,經警到場仍
未付帳。
二、案經張佩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佩琪
指證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
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為本
案犯行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