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威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9日」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威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上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點持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按被告為施用目的而同時持有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例如:同時購入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PMA等),其持有同級毒品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核屬同一個持有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目的而持有,否則即應認僅犯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均為供自己所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目的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並可能孳生其他犯罪,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傷害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65、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煙彈2顆及吸食器1組,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與該包裝袋、煙彈或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以違禁物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6315公克 含包裝袋1個 2 煙彈 2顆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3 吸食器 1組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4年10月17日上午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之住
處旁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威翔
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15公
克)、麻醉菸彈2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曾威翔
同意,於114年10月18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
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11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4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65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315公克),除因送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屬違禁物,有前揭鑑驗單位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另該
吸食器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
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煙彈雖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惟按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
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應論以施用第二毒品罪一罪,有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本案被告因持有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不另行
簽分案件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